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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印刷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仪器设备的完整、安全和有效使用,避免损坏和丢失,增强全校师生员工爱护仪器设备的责任感,保证全校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校师生员工都应该自觉爱护仪器设备,各部门有责任保证本部门的仪器设备齐备完好,指导并督促实验室建立科学、严格的保管和使用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切实防止仪器设备发生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 仪器设备发生损坏和丢失(含附件及技术资料)均属设备事故,凡因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和丢失均应赔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师生员工。

 

第二章 赔偿界限

第五条 下列主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应予赔偿:

(一)不听从指挥、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至损;

(三)工作失职,指导错误,纠正不及时或保管不当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

(四)未经批准,擅自将仪器设备携出校外造成损坏或丢失;

(五)属个人保管、使用的便携仪器设备造成的丢失;

(六)因管理不善且无任何理由造成仪器设备丢失。

第六条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和丢失经过鉴定和有关负责人证实,可不赔偿:

(一)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包括仪器的检修和试运行等),使损坏属不可预见性;

(二)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如缺陷、老化等)造成正常使用中的损坏;

(三)由于其他合理的客观原因(如停电、停水、外接电源故障、外盗等)造成意外损坏或丢失。

(四)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仪器设备被盗,已向校保卫处或公安机关报案,并有校保卫处或公安机关出具确认被盗的证明。

第三章 赔偿原则和比例

第七条 仪器设备的损坏或丢失确认赔偿的,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计价:

(一)损坏零配件的,只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二)局部损坏可修复的,只计算修理费; 

(三)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可酌情计算损失价值、修理费和零配件价值

(四)损坏或丢失的仪器设备和部件,应按新旧程度合理折算损失价值,特殊情况可按市价合理议价;

(五)可购买相同型号、规格(或不低于原技术指标和性能)的仪器设备进行赔偿。

第八条 赔偿比例

(一)仪器设备发生损坏无法修复或丢失事故,赔偿比例为:

1.未到最低使用年限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但当计算结果低于仪器设备原值的11%时,须按仪器设备原值的11%计:

赔偿金额 = 仪器设备原值×(最低使用年限–实际使用年限)/最低使用年限 

其中使用年限均以实际使用已达到的整数年限为准。对实际使用期不足一年的按仪器设备原值赔偿。

2.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最低赔偿金额不得低于仪器设备原值的10%

3.超过最低使用年限的,按实际超过年限计,即不超过10年的按设备原值的5-10%计,逐年递减;超过10年以上的均按仪器设备原值的5%计。

(二)对学生在实验过程中造成的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可视情节及本人态度等按一定比例减少赔偿,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赔偿处理办法

第九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时,使用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资产管理处,同时迅速查明损坏丢失的情况和原因。对于丢失大型设备等重大事故,应保护好现场,并报保卫处进行处理。对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事故,隐瞒不报,一经查实,除赔偿外,将追究所在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并加重处理。

第十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时,由仪器设备所在部门主管负责人主持调查核实,迅速查明情况和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和处理赔偿事宜。填写《北京印刷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情况报告表》,并及时报送资产管理处。

第十一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原则上应由责任人(或管理人)个人(或数人)赔偿,但因部门管理不善、责任不清的,应由责任人个人及所在部门共同赔偿(所在部门的赔偿款不能出自部门行政经费,只能由部门创收经费或部门教职工的奖励津贴中支出)。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造成损失,由使用部门写出书面事故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资产管理处审批,仪器设备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资产管理处审批;仪器设备价值在1万元以上,由主管校长审批。

第十三条 在确定赔偿金额及偿还日期后,资产管理处以书面形式通知计财处、事故责任人及所在部门,事故责任人及部门应尽快落实,及时筹款上交计财处。对无故拖延不缴者,学校将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执行。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人或部门缴款后,应将缴费收据的复印件交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依据相关批文、事故处理意见和缴款凭证注销实物账。对于赔偿原设备实物的,经过技术鉴定确认后,属于固定资产的到资产管理处重新登记入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行政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发生损坏或丢失,按此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属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等损坏或丢失,由部门自行组织审批,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印发的同名办法同时废止。